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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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原 告 陳心睿即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
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信用卡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
照上述436條之9的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在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現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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