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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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梁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後面的輪胎,沒撞到
前面,怎麼可能撞到後照鏡,不是伊撞到那個地方云云,然
查,經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在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右側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
且觀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兩車係於被告騎乘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直行時與系爭車輛右側造成擦撞,系爭車輛受有
相當撞擊力道,該車右前車門復有連續之明顯擦痕、右後視
鏡亦有掉落之情形,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49、51至53、55頁),堪認肇事機車除碰撞系爭
汽車後方外,亦確有碰撞系爭汽車右側車門及右側飾條版,
否則不會造成如本院卷第49頁之連續刮痕。從而,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部位與本件均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經原告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為90,699元,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110年出廠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
等節,認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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