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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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根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我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甲方依本契約
而與乙方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以乙方指定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
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但同條
但書亦有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436條之9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據查,被告現戶籍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地址應為被
告之住所地。因此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
,明顯有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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