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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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俐君
代 理 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智軒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94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
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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