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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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詹○逸
法定代理人 詹○淳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唐孝先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芳新臺幣243,8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逸新臺幣1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洪○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43,
865元、新臺幣15,864元為原告洪○芳、詹○逸預供擔保,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於本案提出之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引用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張濱璿委員
就本件提出之調解建議書(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其
他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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