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定金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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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郭昱昕
被 告 高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2號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狀辯稱系爭2家店面屬於加盟合約,非被告所有,
聲證1(下稱系爭文件)為備忘錄性質,應該尊重訴外人即
總公司云云。然而,觀諸系爭文件已經明載被告願將系爭2
家店面之經營權以新臺幣800萬元轉讓予原告等節,契約必
要之點均具備,該契約合法有效成立,非單純之備忘錄。且
依據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聲證1履行契約
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此與被告如何跟總公司簽加盟契約是
兩回事,乃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從而,被
告上開抗辯,以及關於聲證1違反總公司加盟精神自始無效
云云,均不影響系爭文件具有契約性質的法律效力,其抗辯
乃無理由。被告違反契約具備可歸責性,原告依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被告答辯狀關於兩造之情誼、員工、合作關係或本件爭議商
請律師或教會牧師居中協調的前因後果部分,經審酌後欠缺
法律上重要性,與本件定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障
礙、消滅之要件事實均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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