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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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惟查:依兩造簽訂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
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的約定包括借款
所有問題及這張支票的訴訟都是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因
當時會這樣約定是因為離我家比轉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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