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履行調解內容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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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菊子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被 告 周正忠
被 告 黃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丙○○為訴外人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唯一行使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人,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連帶請求部分,僅能向丙○○請求,不得向被告甲○○請求。
三、起息日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20日已向丙○○催告之
依據,故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日。
四、原告請求本院職權提高慰撫金云云,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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