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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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淑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0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0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01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107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8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
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1,191元(計算式:149,58
0元×34/12×5%=21,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
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2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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