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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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君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億君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
月10日止,擔任威盾企業社(負責人吳志堅)之行政會計工
作,負責標案、請款、每月繳費及製作公司資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楊億君明知每月自威盾企業社領取之需繳納如附表
所示威盾企業社之文具費、停車費等費用,應按筆、按時繳
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0年8月4日13時38分許起至110年12月1日14時28分止,自威
盾企業社之帳戶內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照實繳納。嗣經威盾企業社員工陳姵妤
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吳志堅、陳姵妤及被告前男友陳柏澔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述;威盾企業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帳、如附表所
示之威盾企業社應繳未繳之單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所
示威盾企業社公司帳戶自110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的提款
紀錄中,只有110年8月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
年8月31日提領10萬元、同年9月1日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是我去領的,領出來的錢除了給臨時工
薪水,其餘的我有拿給老闆,哪些錢給臨時工、哪些錢給老
闆,我已不記得。至於110年9月30日以後的領款(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不是我去提領的,吳志堅也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我。起訴書附表侵占項目欄的這些應繳費用,我有跟
老闆說ETC費用我不會繳,老闆說他要處理;編號2、3的文
具費是文具行太慢給我帳單,而且我也沒有跟老闆請款;其
他繳費單我沒有拿到,沒有辦法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威盾企業社代表人吳志堅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指
稱略以:被告自威盾企業社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公司帳戶)中,分別於110年8月4日提領10萬元、8月31日
提領10萬元、9月1日提領10萬元、9月30日提領13萬元、11
月3日提領7萬元、11月5日提領4萬1,000元、12月1日提領4
萬元,要繳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費用,卻未繳納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則明確證稱略以:當時有2位會計,所以沒有辦法確認上開
提款紀錄皆是被告去提領等語(見本院第315、316頁)。又
證人即威盾企業社員工陳姵妤亦到庭證稱略以:8月是誰去
領款我無法確認,因為我9月3日才到職,9月30日提款13萬
元我忘記是誰提領,11月過後的這幾筆是我跟被告兩人輪流
去提領的,我也忘記到底是我去領的,還是被告去領的,因
為偶爾會是我去領。12月1日提領4萬元我也真的忘記是否被
告提領等語(見本院第305、306頁),則告訴人代表人於警
詢中指稱上開110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自本案公司帳
戶中提領而出之7筆款項,皆係被告自本案公司帳戶中提領
並持有乙節,已難憑採。
㈡又告訴人代表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指稱:「(問:上述
你所稱楊億君於110年8至11月間侵占需繳納文具費、勞健保
、汽車ETC費用、汽車罰單與汽車停車費等金額,計166,529
元,你如何確定係由楊億君侵占?)因為這些金錢他都有先
做成繳費手稿來跟我請款,但最後他離職後我去清查才發現
怎麼這麼多筆錢都沒繳,然後我在去核對會計保管的零用金
帳本,發現他在110年7月31日他有紀錄勞退金11,424元是要
繳納6月份的勞退金金額,但是他這筆錢只繳納了5,088元,
剩餘的6,336元卻沒繳,另外110年8月31日紀錄勞保23,571
元及健保10,841元及勞退11,424元,但是他一樣只繳納了部
分費用,7月份依然有勞健保和勞退金沒有繳,8月31日他也
記錄ETC費用13,168元,但是8月份也是有車輛的ETC沒繳,
而且所以我才確定是他侵占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並提出現金帳影本供參(見偵卷第13至20頁),惟上開現金
帳影本中時間欄位之記載皆為「109」年7至12月間,而被告
斯時尚未在威盾企業社任職,則告訴人代表人指稱因被告在
現金帳本上記載之繳款紀錄與單據不符,所以確定是被告侵
占該等款項等語,其指訴顯有瑕疵而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告任職威盾企業社期間
之110年現金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52頁),然告訴
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經我確認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遭被告侵占金額都沒有顯示在現金帳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自亦難採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之佐證。
㈣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4日、8月31日、9月1日分別自
本案公司帳戶中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告訴人代
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說如果
公司會計要去繳費,就會整理成手稿或便條紙跟你請款?)
是。」、「(審判長問:那些手稿或便條紙目前是否還有留
著?)沒有。」、「(審判長問:是丟掉了,還是找不到?
)她任職時間是由她自己繳完之後,然後帶單據回來,沒有
留存。」、「(審判長問:那些手稿或便條紙去哪裡了?)
沒有留存,她們可能就自行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至319頁),則被告是否曾以需繳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代表人請款,實屬不明,自難僅因被告
自承有提領上開3筆款項,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款項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代表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離職後,其男友陳柏
澔拿了一些催繳通知單來給我要跟我談和解等語,惟查證人
陳柏澔於警詢中係陳稱略以:我將楊億君於同居地點所留下
威盾企業社的東西還給威盾企業社。是一疊十來張公園消毒
的驗收單。那個驗收單是跟環保局確認確實有實際進行消毒
的驗收單其内容是工作的紀錄、時間、人數等相關資訊和威
頓企業社之制服等語(見警卷第31頁),與告訴人代表人所
陳「拿了一些催繳通知單來給我」顯然相左,自亦無從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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