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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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煌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
○○市○○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300毫升後,明知飲
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5
9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於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高速公路橋下,因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諭瑾逆向跨越雙黃
線,進而發生碰撞,致二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3分許,對張煌岳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煌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事
故照片、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97年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素行不佳
,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因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肇至
本件車禍,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工作不固定,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小
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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