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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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馥鎂
陳瑞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4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馥鎂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
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埔里鎮籃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籃
城路39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
陳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籃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謝馥鎂受有右側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關
節攣縮之重傷害;陳瑞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2 人
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瑞敏告訴被告謝馥鎂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謝馥鎂告
訴被告陳瑞敏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謝馥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敏
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41、42、51、53、6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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