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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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
4、6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2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余志仁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
晶豪養生館」後方之防火巷旁停車,再步行進入該防火巷内
,徒手竊取晾掛在該處之林雅洪所有之內褲1件。
㈡劉寶成於112年5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晶豪養生館」飲用
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自「晶豪養生館」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晶豪養生館」前暫停下車,再於同日
22時20分許接續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友人楊華美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
附近,不慎駛入路旁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林雅洪、證人陳舒晴、
證人余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楊華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監視器影像照片、事故現
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手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其中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相同,
被告此部分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竊盜罪部分,考量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雅洪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
;⑷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⑸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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