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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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紳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賴昭瑜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9J-043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
由119救護車將洪家紳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埔基醫
院對洪家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52毫克。洪家紳因案通緝,為隱匿身分,遂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人員
將其送醫途中,冒名為其胞弟洪誌偉,使救護人員將就醫者
為洪誌偉(含洪誌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對於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誌偉之利益。經員警通
知洪誌偉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家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誌偉、證人賴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埔基病歷字第1090502208B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12年12月27日
修正部分,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
經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
四、南投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前往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就實
施救護事務所為之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
員,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
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因此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
幸無人受傷;又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弟洪誌偉之
名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服務餐飲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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