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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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執意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9頁),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
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東德死亡之不可回
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此有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55-15
6、177-17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搬家工作、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6頁),及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3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芬草路3段208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
○○之父吳東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芬
草路3段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撞擊,
吳東德遂人車飛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雖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抵相合,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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