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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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俊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謝俊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2年10月18日17時10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旁某加油站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埔里鎮中山路1段
237之7號前,因違規未緊扣安全帽帽環,為員警發現並予攔
查,發現謝俊勇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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