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TDV-5729
」之記載更正為「4710-ZK」,第6至7行「4710-ZK」之記載
更正為「TDV-5729」,第9至10行「致宋世傑受有頸部肌肉
拉傷、張雅婷受有右耳、頭皮鈍傷、頸部肌肉拉傷、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致宋世傑受有頭暈及目
眩、疑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張雅婷受有右耳、頭皮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並
刪除「監視器擷取畫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光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再次飲酒後
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宋世傑
、張雅婷因此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葉光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華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至21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
下同)朋友家中,飲用啤酒4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住家。後於同日22時34分許,沿大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
行通過大長路551號時,適宋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附載張雅婷)自該處道路外倒車至同向道路
,葉光華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宋世傑所駕車輛右側
,致宋世傑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張雅婷受有右耳、頭皮鈍傷
、頸部肌肉拉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世傑、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