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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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7號」更正為「5
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孟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陳宥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27日傍晚5、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往魚池鄉方
向之檳榔攤,飲用每瓶330毫升之啤酒約10瓶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沈奕菱發生碰撞,並造成沈奕菱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部
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穿
刺傷6公分、左側大腿壓砸傷、左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足部
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表淺層撕裂傷及擦傷、
左側肘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而沈奕菱搭載之乘客楊
樸霖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陳宥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宥呈經
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
57分許,對陳宥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奕菱、楊樸霖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沈奕菱、楊樸霖因此受有
傷害,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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