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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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友人搭載其返
回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因
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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