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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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浚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李浚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滄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中山街之大觀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及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
分許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虎
山路631巷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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