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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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春晏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
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古春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晏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因夜間騎車未依規定開啟大
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古春晏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春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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