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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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姜樂琪」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0年8月5日」
更正為「111年8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柏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祈求發
財金,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偽造「姜樂琪」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
之紫南宮發財金借據,已交付紫南宮之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
被 告 吳柏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興明知未取得姜善允(原名姜樂琪,於民國110年3月5日
更名為姜維,又於110年8月5日更名為姜善允,以下均稱姜
樂琪)之同意以其名義及身分證號碼借用發財金,竟於111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江子芮至位於南投縣
○○鎮○○街00號之紫南宮拜拜時,因吳柏興當時未滿20歲,故
無法借用發財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
點內,於發財金借據上簽名署押「姜樂琪」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F230******」(詳卷內資料,該身分證字號係姜樂
琪所有)等資訊,用以表示被冒名、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
親自向紫南宮借用發財金,而予以行使,後吳柏興即向紫南
宮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發財金,足以生損害於姜
樂琪及紫南宮對於借用發財金之人等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姜樂琪於111年8月28日前往紫南宮遊玩,並欲借用發財金時
,經告知已經借過且並未返還,姜樂琪思及曾有寄放個人國
民身分證在江子芮處並未取回,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子芮
等人查證後,方知悉係遭吳柏興冒用申請。
二、案經姜樂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樂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紫南宮發財金借據翻拍照片、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新北○○○○○○○○111年11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22708號函
暨相關資料、紫南宮111年11月21日(111)紫總字第100030號
函各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偽造前揭內容所製作之發
財金借據,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600元在案,有111年12月6日和解書一份為佐,建請審
酌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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