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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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洪國峰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威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曾威勝持以攻擊告訴人吳明昭之工具,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明
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更正為:
曾威勝則持路旁撿拾之拖把柄、金屬畚斗共同毆打吳明昭,
另關於告訴人吳明昭傷勢記載,依據告訴人吳明昭之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
側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側耳鈍挫傷、左後背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外耳道挫擦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杞、洪國
峰、曾威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國峰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
案所犯為傷害,與其前案為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
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文杞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偕同被告洪國峰、曾威勝共同毆打告
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行為手段(被告曾威勝以拖
把柄、金屬畚斗下手攻擊,參與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林文杞
係本件傷害之起因者,然其傷害告訴人情節較被告曾威勝為
輕;被告洪國峰則徒手為之,參與情節最輕微)、動機(因
債務糾紛而傷人)、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案素
行(被告洪國峰有施用毒品等前案,其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3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被告曾威勝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柄1根、金屬畚斗1支
,為路旁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曾威勝供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文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國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明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6號),於109年5月21日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林文
杞與吳明昭間有債務糾紛,因吳明昭避不出面,林文杞乃偕
同洪國峰、曾威勝(綽號「阿呆」)等人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前,找尋吳明昭商談債務問
題,吳明昭不願清償而欲離去,雙方發生拉扯,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互相毆打,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文杞持木製佛珠、洪國峰以徒手、曾
威勝則持路旁撿拾之金屬畚斗共同毆打吳明昭,吳明昭則以
徒手毆打曾威勝,吳明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撕裂傷3公分、左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左後
背及左肩挫傷,左外耳道挫擦傷之傷害,曾威勝則受有左大
腿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昭、曾威勝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證明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共同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吳明昭供稱其在上述時、地遭毆打成傷,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曾威勝之行為。 2 被告兼告訴人曾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證明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向告訴人吳明昭追討債務問題,被告洪國峰與告訴人吳明昭徒手拉扯,被告曾威勝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明昭在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曾威勝,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被告林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文杞供稱其與被告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於上述時、地找到告訴人吳明昭,被告曾威勝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林文杞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明昭之行為。 4 被告洪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國峰供稱其與被告林文杞、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於上述時、地找到告訴人吳明昭,被告曾威勝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洪國峰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明昭之行為。 5 ⑴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吳明昭於111年8月22日18時57分急診就醫)、告訴人吳明昭受傷照片4張 ⑵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曾威勝於111年8月23日14時39分急診就醫) 證明告訴人吳明昭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左後背及左肩挫傷,左外耳道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威勝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被告曾威勝所使用毆打告訴人吳明昭之工具金屬畚斗把手扣案為證。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吳明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國
峰、吳明昭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國峰、吳
明昭2人本案所為,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
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請依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林文杞、洪國
峰、曾威勝3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2街係為找被告林
文杞之債務人即被告吳明昭商討債務,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尚難認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而為,且由卷內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23張觀之,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為傷害犯行時
,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案發現場,為傷害行為時間
亦屬短暫,又係與特定人(即被告吳明昭)發生互毆,尚難
認客觀上有對公眾安全產生特殊風險,而已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要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
分應認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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