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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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其貪圖不法利益
,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吳國俊
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
賴,所為應予非難,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2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放火、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入
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226日後,至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
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
計程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2年8月21日20時10分,與友人温健任(温健任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
市,共同搭乘吳國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至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南投市數個地點後,並無友人要為
陳明志支付車資,陳明志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1285元之搭乘
計程車勞務利益。吳國俊乃112年8月21日22時0分將上開計
程車駕駛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1日22時16分
逮捕陳明志而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温健任證述、告訴人吳國俊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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