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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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處罰。
三、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
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第825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7日
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
,經警持採尿通知書將其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於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黃俊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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