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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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5日14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利用前往友人莊勝哲位
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之時機,以不詳方式侵入張水森
位於同鎮大公街35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水森所有之黃金戒
指2只(分別為心型造型及刻有吉祥如意字樣)。並於同日1
7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黃金戒指2只前往黃連宗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4,800元供己花用。嗣於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許,張水森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於
張水森上開住處2樓後方陽台處,扣得斷柄剪刀及鉗子各1把
。
二、案經張水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李明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去莊勝哲家,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家偷東西,也沒有
去珠寶銀樓變賣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森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3日17時許由住宅處外出
,我要外出時大門處的鐵門有放下來,其他樓層門窗皆有上
鎖,於今天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返回住宅,在一進門的
客廳未發現異樣,但是走到一樓臥室的時候,發現衣櫥有遭
翻動痕跡、床上物品散落、床頭櫃有遭開啟、床腳衣櫃有遭
開啟;之後我上到二樓客房,發現床上棉被有翻動痕跡 、
衣櫥有遭打開,裡面衣服有被取出遭放置於戶外二樓後面陽
台。另外二樓後面陽台外,有衣物及我部份的東西(紫南宮
錢母、我的農會存摺、枕頭等),遭打包放置該處,之後我
下到一樓後方廚房處,發現冰箱内部分食物遭拿走,廚房外
面櫃子放的泡麵也不見了,之後我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
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住
處確遭人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證人鄧仕榮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5日13、14時左右,我
當時住莊勝哲家,大約13時許,我看到被告從莊勝哲住○○○○
○○○○○○○○街00號後面,打開後門進去,然後過了約1個小時
右右,莊勝哲問我他朋友呢,我告訴莊勝哲他朋友進去隔壁
了,結果我看到莊勝哲也從後門走進去隔壁裡面,又過了約
1至2個小時,他們走回來家裡,李明東手拿一個有裝東西塑
膠袋,大約是3-4斤裝的塑膠袋,莊勝哲手裡沒拿東西,然
後李明東就騎機車載莊勝哲出門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
㈢被告當日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由右肩斜揹一只包包,
於111年6月5日14時55分許離開莊勝哲住處,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於該日17
時17分許行經行經名間鄉員集路南雅街口。嗣於同日17時40
分即有同樣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斜揹包包之男子
至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變賣金飾等情,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
,至家裕珠寶變賣金飾之男子穿著、外型,均與被告相同。
又依證人黃連宗所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之記載,於日期欄記
載「5」該次之買入紀錄,其買入品名為吉祥如意、心型戒
指;重量2錢3分3厘,單價6350元;金額14800元;賣主或委
託人姓名為李明東;住址南投市○○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60年12
月25日,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見警
卷第29頁)。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其就買入物品之品名、
重量、單價、金額、賣主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生
日等均有詳細記載。佐以證人黃連宗於警詢中證稱:店內監
視器時間在111年6月5日17時40分23秒許,有一名男子拿2個
金飾說要變賣,我就鑑價並秤重,他的金飾全部總重量2錢3
分3,共收購1萬4,800元 。我將1萬4,800元交給該男後,他
就在監視器時間17時46分41秒許離開。金飾樣式1個為吉祥
如意字樣、1個為心型戒指,當天男子來變賣我有登記,有
何對該男子身分證件,該男子提供身分證給我填寫,賣主姓
名部分由該變賣男子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登記簿上日期寫「5」是6月5日的意
思,因為那個那麼擠,所以我沒有寫幾月,登記簿上的資料
室我寫的,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是看對方
提供給我的身分證,簽名是客人簽的,其他是我寫的。心型
戒指跟吉祥如意就是警卷第9頁照片這個,就寫著吉祥如意
四個字,心型戒指沒有照片,上面有個愛心的圖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
身分證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倘
非被告本人,若無持有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斷無可能就被
告身分資料均知之甚詳且能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填寫。準
此,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之形跡已遭證人鄧仕榮證述明確,
其後被告持被害人遭竊之2枚戒指至家裕珠寶變賣乙節,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戒指
加以變賣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至珠寶行之男子為莊勝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據證人莊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5
日快中午的時候待在我家,下午的時候我在睡覺。監視器照
片中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被告的生日哪一天,也不知道被
告的身分證字號是幾號,我沒有持有過被告的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是被告辯稱
至銀樓變賣金飾男子為莊勝哲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否認犯
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黃金戒指2只,經被告變賣所得1萬4,800元,屬
被告因犯罪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之斷柄剪刀、鉗子各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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