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王騰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定緯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所認識暱稱「幸運哈希」之人(下稱「幸運哈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傳送有無幣商願意販賣泰達幣之
不實訊息,暱稱「快餐Bomb腳本(YT)Crypto L」之告訴人
邱煒傑於同日19時許瀏覽得悉後,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告
訴人邱煒傑佯稱:「幸運哈希」欲購買10萬顆泰達幣,因有
進行交易時被搶過現金之經驗,須由自己出面確認賣家有該
數量之泰達幣,「幸運哈希」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致告訴
人邱煒傑陷於錯誤,誤認對方有交易之真意,遂於同日20時
許聯絡泰達幣所有者告訴人吳穆融,得知告訴人吳穆融有意
販賣泰達幣之意願後,告訴人邱煒傑與被告即談妥價格並相
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吳穆融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號刺青店內交易。被告及告訴人邱煒傑於同日22時許至告
訴人吳穆融之上址刺青店後,被告先向告訴人吳穆融確認交
易之泰達幣數量及交易方式,再撥通「幸運哈希」之電話,
由「幸運哈希」向告訴人吳穆融佯稱:須吳穆融先行將10萬
6,203顆泰達幣轉予被告,自己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致告
訴人吳穆融陷入錯誤,遂於同日22時29分、30分許分別轉出
8,000顆及9萬8,203顆泰達幣(下稱本案泰達幣,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310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其手機之TokenP
ocket APP電子錢包內。惟被告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
接收本案泰達幣後,該錢包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動轉出上
開數量泰達幣至不知名之冷錢包4次,最終轉入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平台)之某錢包地址內,告訴人吳穆
融及邱煒傑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穆融、邱煒傑之證述、泰達幣轉
帳紀錄擷圖、被告之TokenPocket APP電子錢包交易記錄擷
圖、泰達幣詐騙套路TokenPocket錢包二維碼盜泰達幣安全
事件分析網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傳送有無
幣商願意販賣泰達幣之訊息;被告、告訴人邱煒傑及告訴人
吳穆融在告訴人吳穆融經營之刺青店內交易,「幸運哈希」
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吳穆融稱:須告訴人吳穆融先行將10萬6,
203顆泰達幣轉予被告,自己方出面交付現金等語,告訴人
吳穆融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達幣持有人後,於同日22時
29分、30分許將本案泰達幣轉入至被告之TokenPocket APP
電子錢包內,惟該電子錢包於接收本案泰達幣後,於同日22
時30分許因不詳原因將本案泰達幣轉出至不知名之他人電子
錢包4次,最終本案泰達幣轉入證人王乃億幣安平台電子錢
包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要詐欺,我只是想做中間人賺差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本案泰達幣並非告訴人吳穆融所有,告訴人吳穆融並無
受到損害,且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中間人角色,沒有權限決定
交易方式,當天被告在沒有操作手機的情況下泰達幣就被自
動轉出,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與「幸運哈希」並不
認識,只是在網路上聊天後被告為了賺取差價才擔任仲介,
TokenPocket APP確實有遭駭客盜用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穆融及邱煒傑、證人
王乃億及龔木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18至24、29至32、38至42頁,核交卷第37至40、125至128
頁,本院卷第129至167、195至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Tel
egram「小礦工加密貨幣交流群」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Telegram「快餐Bomb腳本(YT)Crypto L」用戶頁面及對話
紀錄畫面擷圖、 Telegram「Nan」用戶頁面擷圖、管理錢包
頁面擷圖、Token詳情頁面擷圖、 Telegram「幸運哈希」通
話紀錄頁面擷圖、 binance.com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過程敘述及擷圖、Binance 112年1月18日回覆電子郵
件頁面暨附件用戶資訊頁面列印本、「usdt詐騙套路、Toke
nPocket錢包二維碼盜usdt安全事件分析」網頁列印本各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48至72頁、核交卷第15至35、89至93、13
5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及辯護人既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幸運哈希」,再跟
告訴人吳穆融講,叫告訴人吳穆融直接跟「幸運哈希」說要
怎麼交易,他們談好的就是告訴人吳穆融將泰達幣轉到我的
錢包之後再拍照給「幸運哈希」看,「幸運哈希」就拿現金
過來,我本來以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發生這些事情。我在交易當下都沒有碰到現金跟泰達
幣,我是將手機跟冷錢包交給告訴人吳穆融操作,他將泰達
幣轉到我的冷錢包內,在泰達幣轉走之前我都沒有碰到我的
手機,告訴人吳穆融的泰達幣也是從別人的錢包轉進來,等
到告訴人吳穆融說泰達幣轉進我的冷錢包後,我看錢包裡的
數量還是零,後來我看到有轉進來的紀錄,也有轉出去的紀
錄,我才發現泰達幣被轉走了等語(核交卷第10頁);告訴
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邱煒傑帶來的,
當時幾乎都不是被告在談,算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邱煒傑在
講,「幸運哈希」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被搶的經驗,要確定
我這邊有這些數量的幣,叫我先轉泰達幣到被告的電子錢包
,確定有收到確定幣不是假的,我算是因為「幸運哈希」這
樣講我才會把本案泰達幣轉給被告,我把幣打過去之後,幣
就在被告的錢包上面不見,被告有帶兩支手機,一支用來跟
「幸運哈希」視訊,一支是電子錢包,打幣給被告的這段時
間,2隻手機都是放在被告的面前,放在我們看得到的地方
,大家都有看到跳出轉幣的訊息,然後第2筆轉過去時,也
有看到錢包有顯示,但是過了1、2分鐘幣就不見了等語(本
院卷第160至164頁)。
㈢告訴人邱煒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先講將泰達幣轉到他的
錢包,「幸運哈希」就會付錢的方式,告訴人吳穆融也有跟
「幸運哈希」在電話上確認過,被告在交易時有特別說待會
泰達幣轉進來,他都不會去碰手機,實際上也是,被告在知
道告訴人吳穆融將泰達幣轉進去之後,就拿另一支手機拍告
訴人吳穆融的轉帳紀錄,被告後來拿有錢包的那支手機起來
看,發現有2筆轉入的記錄,也發現被轉走的紀錄等語(核
交卷第38頁)。證人龔木銘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到刺青店門
口就看到被告剛到場在門外和告訴人邱煒傑聊買賣虛擬貨幣
的事情,之後我們一起進入刺青店,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吳
穆融可以先將泰達幣打到被告的錢包,「幸運哈希」就會帶
現金到場,被告說完這種交易方式後,我們都無法接受這種
交易方式,之後被告走出店外打電話給「幸運哈希」,過陣
子告訴人邱煒傑也走出來,說告訴人吳穆融提議可以先打8,
000泰達幣到被告錢包,之後我和被告回到店內,當時「幸
運哈希」還是希望告訴人吳穆融先打幣到被告的錢包,被告
就打電話給「幸運哈希」表示告訴人吳穆融沒辦法接受這種
交易方式,被告把電話給告訴人吳穆融直接讓他與「幸運哈
希」溝通協調,我只有聽到最後告訴人吳穆融同意要先打8.
000泰達幣到被告的錢包帳戶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㈣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吳穆融、邱煒傑及證人龔
木銘等人就是否為被告提議抑或係告訴人吳穆融與「幸運哈
希」決議將本案泰達幣轉入被告所有之電子錢包供述不一,
何者為真?並非無疑。況告訴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實我有提議可以打8,000泰達幣到被告的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故是否由被告提議先將泰達幣轉入其所有之
冷錢包顯然有疑,如被告未提議將泰達幣先轉入其所有之冷
錢包,則被告當無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吳穆融得利,且被告
於本案泰達幣轉入及轉出的過程中,確實都沒有接觸到有To
kenPocket冷錢包之手機,是在交易過一段落後,才拿起手
機檢查,並馬上發現該錢包內之本案泰達幣已經遭轉出,而
被告既然並無操控手機,自然無法在當場將本案泰達幣轉出
,而本案泰達幣轉出之原因為何,有多種可能,有可能係遭
現場之他人趁隙操作,又或是該電子錢包已遭盜用而經他人
於遠端控制,而此類型之電子錢包確實亦不乏有遭駭客侵入
盜用之情形發生,此有「usdt詐騙套路、TokenPocket錢包
二維碼盜usdt安全事件分析」網頁列印本及相關新聞資料在
卷可佐(核交卷第135至148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被
告並不爭執其電子錢包內確實有收到本案泰達幣,此時買賣
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縱使本案泰達幣遭到盜用,被告
仍不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之動機。從而,既然從卷證中無法看出本案泰達幣係
以何種方式轉出,則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要完成
泰達幣交易,但是在交易過程中泰達幣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
,故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
意。
㈤此外,告訴人吳穆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兩次轉出8,000
顆及9萬8,203顆泰達幣,因為這2筆賣家是不同人,我只是
中間人,這些泰達幣不是我的,8,000顆是「廖浩俊」的,9
萬8,203顆泰達幣則是「王皓廷」的,因為在我店裡發生我
需要負責來賠所以我來提告,「廖浩俊」錢我還沒賠他,「
王皓廷」我已經賠150萬了,我是分次給,1個月5到10萬,
我們都是用FACETIME,沒有對話紀錄跟通話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67頁),然復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係告訴
人吳穆融欲投資虛擬貨幣,但由於告訴人吳穆融不了解虛擬
貨幣操作細節,故由告訴人吳穆融出資240萬,由「王皓廷
」負責持有及處理轉幣事宜,並於案發當日再出資60萬,總
共300萬,向「王皓廷」購入全部之泰達幣,經「王皓廷」
同意後,便與被告約定交易,故本案泰達幣都是告訴人吳穆
融自己的,先前之證述均係因時隔2年且作證時太過緊張才
為的錯誤陳述等語(本院卷235至239頁),惟告訴人吳穆融
於審理時已再三確認本案泰達幣並非自己所有,且若如同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係由告訴人吳穆融以300萬元向「
王皓廷」購買本案泰達幣後以312萬2,368元賣出,亦無法解
釋為何交易時本案泰達幣是分2筆轉入而告訴人吳穆融為何
證稱其中8,000顆為「廖浩俊」所有。又告訴人吳穆融於審
理時雖證稱自己要對「廖浩俊」、「王皓廷」2人負賠償責
任,並已賠償「王皓廷」150萬,惟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
錄或通聯資料佐證,故其此部分證詞及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所述,均尚難憑採。從而,告訴人吳穆融於本案中究竟
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尚有疑義。且被告冷錢包短暫轉入
之泰達幣究係何人所有?以何種方式轉入後旋即轉出予他人
?均屬不明,自難遽認係被告為之。況被告如欲以告訴人吳
穆融所指之方式詐欺其所有之泰達幣,應無理由將所詐得之
泰達幣轉給不相識之證人王乃億持有,更加證明被告應無詐
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客
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