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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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於民國112年1月2日13時30分,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正
路文武廟前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擋住由邱正一駕駛、搭載家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倒車駛離路線,邱正一請王俊翔移車,王俊翔認邱正
一之態度不佳,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把車移走,讓邱
正一無法駕駛上開車輛駛離,妨害邱正一行使自由離去之權
利。嗣經警於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到場,經警數度勸說
後,王俊翔始駛離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二、案經邱正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俊翔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被告住所地址、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又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邱正一夫婦請
我移車的時候,我有跟邱正一的太太表示抱歉我前面剛好有
車,前面車移走,我就馬上移走。邱正一走過來,我跟邱正
一示意前面有車,邱正一很生氣就說要警來處理。我說要請
警到場我就先停在這裡等警察來處理。警察請我移車我說好
沒問題,當下我接到臺灣大車隊打來的電話,電話內容是我
擋到別人的車,要我移車,我開擴音跟警員表示,若這通電
話是臺台灣大車隊打來,我就不移車。邱正一夫婦跟我的客
人說我沒品沒水準,不要搭我的車,我跟警說請邱正一跟我
及我的客人道歉,我就把車移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告
訴人請求移車仍拒不將車輛移走之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邱正一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屬本於妨害告訴
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意,而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或直
接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經告訴人及警察請其離
去,被告猶拒絕將車輛駛離,過程更長達約1小時,顯非輕
微而短暫之妨害,確具可非難性,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間之行車糾紛,即以不將車子移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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