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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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仕與甲○○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蘇英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
住處內,因其等母親乙○○在上開住處前通道以鐵條及黑色垃
圾袋設置圍籬等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拉扯、揮打甲○○,致甲○○受有前額、後頸及左上臂紅
腫、挫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4日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不滿甲○○對其
前述111年9月3日之傷害行為提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並持鞋子、電話、電風扇、木椅、鐵櫃等物丟
擲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肘瘀腫、左側下段胸背部紅腫
、左小指腫脹瘀青、右髖疼痛、右膝、右小腿紅腫瘀青及右
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英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9月3日晚上我沒
有要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擋在路中央不讓我過,
我跟他發生口角,有稍微肢體推擠,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
人的意思,9月4日我只有跟母親發生吵架而已,沒有跟告
訴人有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核交卷第141
至14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7、28、32、33、51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09、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
)、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
月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74、155頁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
害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手機錄影檔案後,可見被告
迭於靠近告訴人之際,有伸出手臂快速揮向告訴人及刻意
以左肩碰撞告訴人之行為,其後即伴隨有畫面劇烈晃動之
情形或肢體碰觸之聲音(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112年10
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
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殊無可採。
⑵又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
202454.mp4」(詳見本院卷第155頁之113年1月9日審理期
日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
之母親乙○○,曾出言指責被告不該動手傷害告訴人,益徵
被告辯稱僅係口角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無傷害告訴
人意圖等語,顯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核交卷第141
至14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30、34、38至40、43、52頁
)、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225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稽之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所陳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無前後矛
盾可疑之處,且與其所受傷勢結果相符。參以案發後警方
到場時,上開住處內確有鞋子、電風扇、木椅、鐵櫃等物
遭翻倒散落在地之情形(見警卷第38至40、43頁),足認
告訴人之指訴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傷害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本
來要住在家裡,母親在睡覺,我敲門很久,母親來開門,
我與母親又發生口角,因為我認為母親寵著甲○○,甲○○聽
到我與母親吵架,她走出來把我母親手上的手機拿走要報
案,我要拿回手機時,手機就從樓梯間掉落到1樓,至於
鞋盒是我與母親吵架,我一時生氣踢一下掉下去碰到鞋架
。我沒有打甲○○,是甲○○先下樓,我跟著她下樓,她要拿
室内電話報案,我要過去時不小心碰到電風扇倒下去,可
能也壞掉,我要把電話拿走時,不小心電話掉下來,碰到
一些旁邊的雜物,導致電話壞掉。母親作勢拿棍子要打我
,我拉椅子,結果椅子就倒下,我是要準備出門才拉椅子
。我跟甲○○都沒有發生衝突,頂多只是阻止她打電話,我
也沒有打她。現場照片就是警卷第39、40頁就是我要拉室
内電話時碰到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08、109頁)。申言之
,被告辯解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以電話報警而「不小心」
而導致電話、鞋子、電風扇、木椅等物掉落在地,惟細觀
現場照片可知除上開物品外,另有鐵櫃1座及諸多雜物散
落在旁(見警卷第38至40、43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其
辯稱均係不小心導致電話、鞋子、電風扇、木椅等物掉落
在地乙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核交卷
第151至153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兄妹關
係,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分別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
傷害,且案發迄今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諒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察,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英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
111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徒手將甲○○、乙○○共同管
有,設置於甲○○、乙○○上開住處前之圍籬毀損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9月4日現場
蒐證照片、圍籬毀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返家時,因天色
昏暗沒有看到通道上有鐵條、廢棄物、塑膠袋,就被絆倒
,所以有將通道上的鐵條、廢棄物拆掉,惟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略以:那些本來就是違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48、1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
:犯罪事實一、㈢的圍籬(黑色塑膠布)是誰所有?是否
在被告拆除後有破損?)我們家所有,已經不堪使用。」
、「(審判長問:拆掉之後還可以再裝回去嗎?) 可以
再裝回去,只是要再重新裝一次。」、「(審判長問:重
新裝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工程再來一次,重新搭作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9
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圍籬的
部分是由什麼所組成?是否是由黑色塑膠布跟鐵管所組成
的?)是,是比較長的,好像是200多公分,還有PP板,
那是藝術品的用具。」、「(審判長問:塑膠布或PP板有
無破裂掉?)有阿,你看那整個跟桿子已經分離。」、「
(審判長問:是跟桿子分離,還是除了分離之外,有裂開
或撕開的?)那整個一坨了,我沒有特地去弄開,因為已
經整個扭成一坨。」、「(審判長問:塑膠布有無破掉、
破洞?)法官要不要看一下圖裡面,那已經沒有辦法看到
有沒有破洞,因為他整個把它扯成一坨,我沒有刻意再去
用開來看有沒有破洞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64頁),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圍
籬材質?)黑色大塑膠袋,再用鐵棍把它接起來,現在應
該還剩一半,塑膠袋有沒有破我沒有仔細看,棍子是鐵的
不容易斷。」等語(見核交卷第186頁),可知告訴人指
稱遭被告拆除之圍籬,係由鐵管、黑色塑膠布及PP版組合
而成。又自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中,雖
可見上開圍籬有遭被告弄倒並造成塑膠布、PP板與鐵管分
離之情形,但無法清楚辨識塑膠布、PP板是否因被告之行
為而出現破裂或破洞,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
認定塑膠布或PP板有何破裂、破洞之毀損結果或重新組裝
後仍不堪使用之情形,則被告雖有將上開圍籬弄倒在地之
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㈡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
棄損壞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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