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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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
傅士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昆、傅士展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盧昆與被告即告訴人傅士展間互相
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盧昆、傅士展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盧昆、傅士展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盧昆、傅士展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盧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士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昆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與傅士展間有行車糾紛,盧昆下車與傅士展時,
雙方爆發口角,盧昆、傅士展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拉扯期間,傅士展倒地,盧昆遂持續朝傅士展臉部毆
打,致傅士展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臉挫傷血腫、左眼瞼及
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盧昆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傷、雙
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昆、傅士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盧昆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2 被告兼告訴人傅士展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上開時地與被告盧昆有行車糾紛,並遭被告盧昆毆打,否認與被告盧昆互毆。 3 同案被告彭淑貞之指訴 被告盧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傅士展有行車糾紛,雙方起口角後,相互毆打。 4 同案被告盧佑泰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5 同案被告盧茂諺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被告盧昆在被告傅士展倒地時,毆打被告傅士展之臉部。 6 證人翁聖富、林昆霆、翁茹吟之證述 被告盧昆毆打被告傅士展臉部。 7 證人翁嘉和之證述及警詢證述 被告盧昆與被告傅士展互相拉扯。 8 證人朱素芳之證述 被告盧昆與傅士展互毆。 9 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盧昆、傅士展所受之傷勢。 10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盧昆下車時手拿石頭。 2.被告盧昆、同案被告盧佑泰、盧茂諺與被告傅士展理論。 3.告訴人彭淑貞阻擋在被告盧昆與被告傅士展中間,被告盧昆動手打被告傅士展。 4.照片編號34可見有人倒在地上
二、核被告盧昆、傅士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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