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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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世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零錢匣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由李明東、李世杰各按二
分之一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5時5分許,騎乘不知
情之李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世杰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場時,李明東
、李世杰見該洗車場內設有黃家琦所有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李明東先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復
由李明東、李世杰共同使用上開鐵製拔釘器,撬開黃家琦所
有之娃娃機木門,竊取木製零錢匣1個及其內之硬幣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一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
朋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東、李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夾娃
娃機遭竊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
使用之拔釘器1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
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李明東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父
親臥病在床5年,母親及弟弟去世,家中剩哥哥照顧父親;
被告李世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
事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木製零錢匣1個及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物
部分係以平分之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由被告2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2人持犯本案之拔釘器1個,固為被告李明東所有,然未
扣案,且被告李明東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
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
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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