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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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裕杰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時許,騎乘不知情
之友人詹麗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南投縣○○鄉○○路000號,見莊理暉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工地內價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理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詹麗微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尖嘴鉗,為金屬製之堅硬工具,且可用於剪斷電纜線,
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從事農,母親已90多歲高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所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為7萬元,此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顯高於被告所供稱變賣前開電纜
線所得1千多元(警卷第7頁),是應以原利得為被告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準此,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本院考量該
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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