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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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立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姐妹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許,
偕同胞妹孫玉珍、孫玉蘭及不動產仲介人員丙○○,一同前往
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找乙○○商討
姐妹們共有之臺中市北區房屋之買賣事宜,雙方意見不一致
發生齟齬,甲○○與乙○○發生拉扯,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址之庭園處,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腰椎第2
節爆裂性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孫玉珍、孫玉蘭、丙○○等人
至告訴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73巷36弄170之住處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
訴人,告訴人要抓我臉,我防衛用手擋,我根本沒有感覺碰
到他,他就已經倒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案發後,告訴人仍簽署授權書,並餽贈臘肉給被告,且由當
日照片可知,告訴人表情微笑,不像是被被告蓄意傷害身體
的樣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齟齬,而告訴人於案發
後當日隨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頭部鈍傷之
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
第44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理案件
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甲○○庭呈
照片、手機擷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偵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因為仲介費太高而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大力推我,讓我頭部撞在地上受傷,
我受傷無法起身,送醫後才知道我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
頭 也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見偵卷第39頁;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
述一致,且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所受傷勢亦與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可採。
㈢另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5日16時跟被告一
起去告訴人住處,就在她家庭院跟告訴人談簽約臺中房子授
權委託書,告訴人就對被告大小聲,告訴人就是作勢要打被
告,被告就徒阻擋防衛,告訴人自己退一步失去重心跌倒在
庭院落差草地上受傷,被告並沒有打她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孫玉珍、孫玉蘭一起去告
訴人家,要談論他們姊妹房子的事情。當時我站在門口,被
告、孫玉珍、孫玉蘭在門口喊告訴人,他們叫了10幾 分鐘
後告訴人才出來,告訴人出來後就有一點不高興,覺 得他
們3人在外面大小聲叫她的名字,後來孫玉蘭就與告訴人為
了錢的事情吵起來,被告就勸架,要他們不要再提陳 年往
事,告訴人對被告罵「你他媽的蛋」等語,雙方就發 生肢
體拉扯。告訴人家從門口水泥地到住處大門之間有花 園,
有種植草皮。本來被告在勸架,後來變成被告和告訴人在吵
架,兩人都作勢要打人,因為被告比較壯,告訴人就 往後
退,告訴人踏到水泥地與草皮的落差,告訴人就向後 跌倒
,坐倒在地上,頭打到草皮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上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共有房屋之問題,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衝突,雙方發生肢體拉扯,已有肢體上之接觸,是被告辯稱
沒有碰到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而告訴人作勢欲打被告時
,被告出手阻擋,亦作勢毆打告訴人,此經證人丙○○結證明
確。而證人丙○○為仲介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應無仇隙,其初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慮及
本案後續所生訴訟,而有要為任何一方偏頗之可能較低,其
證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衝
突時,告訴人與被告均作勢毆打對方,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
感覺沒有身體的拉扯,被告是要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6頁)。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際,既係
告訴人作勢毆打被告,倘非被告回擊而有接觸告訴人,因其
作用力致告訴人往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自無突然
自行後退,反而跌倒之可能,是此部分證人丙○○之證述顯非
常理,而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因細故,竟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而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其優勢身軀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
妨害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除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我家庭院
攔住我的去路,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頁)外,告
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究係如
何妨礙其自由,均未能詳細證述,僅重複泛稱與被告口角糾
紛及遭被告推倒之過程(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沒有
阻擋告訴人去路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阻擋告訴人去路、不讓
其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無從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情節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
人為強制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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