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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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838號調解書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徐煥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47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明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32分許,因飲酒不適,經
救護車將其送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急診室(下稱上開急診室)接受治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1時42分許,在上開急診室留觀區內
,徒手毆打當時在場之保全賴建旭之頭部,並接續與賴建旭
發生拉扯後,復以腳踢賴建旭,致賴建旭因而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建旭、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委由陳文朝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因飲酒而經友送至上開急診室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隨地小便後,將上開急診室留觀區內之血壓劑線扯掉,並徒手毆打證人賴建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醫療器材,及未聽從醫療人員指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建旭受有震盪、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其譯文、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意識清楚有並向證人賴建旭口出穢言。 ⑵被告先徒手毆打證人賴建旭後,與證人賴建旭發生拉扯,又以腿踢證人賴建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接
續以徒手、拉扯並以腳踢告訴人賴建旭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起身離開病床之
方式,毀損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所有之生理監視器配件(價
值新臺幣4,900元,下稱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且向告訴
人賴建旭辱稱:「姦恁娘膣毴(臺語)」等語(下稱上開穢
語),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關
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及同法條第3項之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因酒後經救護車送往上開急診室治療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衡以斯時被告方才酒醒,自難排除被告因未能掌握現況
,而嘗試脫離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其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
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賴建旭所
辱稱之上開穢語,然上開穢語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用語者,
經常會於句首或句尾脫口而出之字眼,甚至做為發語詞或語
助詞者,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
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
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亦未必
均有侮辱他人之犯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賴建
旭或貶抑告訴人賴建旭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犯意至明,尚難認
被告涉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及毆打告訴
人即保全賴建旭,然依醫療法第10條規定,保全賴建旭並非
該法所稱醫事人員,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罪責相繩;且被告毀損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後,亦未
至生危險於他人,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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