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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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14日6時
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
聲請意旨誤載為「澄色」,應予更正)粉末1包(驗餘淨重0
.3159公克)等物,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6
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070020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粉
末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因就讀國中補校,希望能在外自行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認被
告尚另涉犯傷害案件偵查中,而認本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
,且查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之情事,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至被告所陳就讀補校之
個人因素尚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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