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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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並未坦承有
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
L。而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392ng/mL、嗎啡
濃度為8,364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
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
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9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至89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因需照顧年邁父親生活起居及幫忙家中管
理整理果園,希望能在外自行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認被告尚另涉案件偵查中,
而認本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且查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是檢察官既已具體
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
瑕疵。至被告上開所陳照顧年邁父親及管理果園之個人暨家
庭等因素,尚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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