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政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
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
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
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實有未當之處。另特別考量之目的
,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考量;受刑人假釋期
間所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本
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犯他人法益之罪,再酌施用
毒品本具有病態性人格因素,與一般犯罪目的、原因有所不
同,就本案情況,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並無危害
社會具體情節,亦僅判刑六個月有期徒刑,屬相類案件情節
較輕情形,卻仍遭撤銷假釋,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
背,懇請鈞院從新審酌,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及撤銷假釋之決
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
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
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經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
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入
監執行上述案件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而餘有殘刑3年6月又14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案件代為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代為執行之
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
定,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無訛,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
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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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裁判法院及字號 主文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1號 吳政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均沒收。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原判決撤銷。 吳政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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