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泉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
字第69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
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
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
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部分: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泉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7年10月(共2
罪)、3年8月(共7罪)、3年5月(共3罪),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5月(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上開2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即此部分「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
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
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以裁定移送他院審
理,併此指明。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98號部分:
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月,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4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4罪,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
9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改送觀察、勒戒等語,
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
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聲明異議人亦
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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