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參酌其所犯各罪分別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為態樣與罪質均不相同,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
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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