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12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
為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
態樣與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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