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和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和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和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0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附件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與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117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94、395、408、409、41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7罪,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
念而違犯之罪,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間隔、手段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而與附件編號3所犯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情節
較不具關聯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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