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投簡字第31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判
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他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惟此內部界
限之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
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而本院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正
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
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以書狀請求刑期不得逾1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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