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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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浤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浤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侵害之法益
迥異,犯罪情節較不具關聯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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