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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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梁殷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142號、112年度偵字第797號、112年度偵字第7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及
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二、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劉忠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價及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甲○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人。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
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可供1次施用份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2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
險,將第一、二級毒品,分別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購毒者,並約定對價、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被告2人分別
就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有利可圖始
願為之,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
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忠
銘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
2罪)、3月、5月、4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1月(2罪)、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然甲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12月19日入監執
行甲案殘刑,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
,於10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執行期間非短,竟於本案又再犯犯罪
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
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甲○○所犯各罪
,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
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
合關係,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相較於藥事法有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參諸前述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
,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
「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有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黑車」陳戊其,然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黑車」陳戊其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日丙○冠賢111偵7142字第1129017220號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8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685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
2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7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丙○冠賢111偵7142字第1
12902913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9、151至155、237至242、2
95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甲○○販賣海洛
因固不容輕縱,惟其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金額
亦非鉅,足見其本身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
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對被告甲○○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
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
,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所請求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且此部
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後,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件上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後減、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甲○○又另擅自轉
讓禁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
取;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販
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
金額有限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租地務農,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3個小孩;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貧困,從事務農,未婚,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在外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甲○○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罪,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
,且數量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又被告甲○○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
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1支,係同時供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得;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2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對價2000
元,業已交付共犯劉忠銘,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所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
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張珈豪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分、14時20分、14時36分許,張珈豪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對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珈豪,張珈豪當場給付甲○○2000元。 1.證人張珈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44頁;偵五卷第341至345頁) 2.通聯譯文(警二卷第149至1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45至148、159至165頁) 4.被告甲○○之自白(偵五卷第359至265、382至38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徐證倫 甲○○與劉忠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4分,徐證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附近某洗車廠,由劉忠銘在甲○○車內先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嗣甲○○下車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證倫,徐證倫當場給付甲○○2000元,甲○○回到車上再把2000元交付予劉忠銘。 1.證人徐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背面至62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 2.通聯譯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一卷第63至64頁;偵三卷第69至7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6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9背面至61、66背面至69頁) 4.另案被告劉忠銘於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57至61頁) 5.被告甲○○之自白(偵五卷第359至265、382至38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許德宣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許德宣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先由許德宣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500元至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於111年10月28日20時許,許德宣下課後前往甲○○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附近之7-11便利超商,由甲○○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德宣。 1.證人許德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7頁;偵四卷第249至253頁) 2.通聯譯文(警二卷第183至18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聲搜字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88至192、194、198至203頁) 4.被告甲○○之自白(偵五卷第359至265、382至3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許德宣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2時43分許至17時56分止,許德宣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甲○○開車與乙○○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忠孝4路108巷口,由乙○○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德宣,許德宣當場先行給付100元予乙○○。嗣於同年1月10日,許德宣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再行交付400元予甲○○。 1.證人許德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7頁;偵四卷第249至253頁) 2.乙○○扣案手機與許德宣之LINE對話紀錄及標註談話內容(警二卷第104至105、19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聲搜字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88至192、194、198至203頁) 4.被告甲○○、乙○○之自白(偵五卷第359至265、382至383頁;偵四卷第263至267、175至2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三:轉讓禁藥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建宏 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5時29分許,由陳建宏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6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內,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施用。 1.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216至227頁;偵五卷第349至351頁) 2.通聯譯文(警二卷第224至2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28至231頁) 4.被告甲○○之自白(偵五卷第359至265、382至383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甲○○ 送鑑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24公克 2 不明晶體 1包 甲○○ 送驗無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1258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 甲○○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4公克 4 夾鍊袋 1包 甲○○ 5 注射針筒 1支 甲○○ 6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7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8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9 磅秤 1臺 乙○○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11 藥鏟 1支 乙○○ 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13 智慧型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徐證倫 14 安非他命 1包 徐證倫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35公克 15 殘渣袋 1包 徐證倫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34公克 16 大麻煙草 1包 徐證倫 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248公克 17 吸食器 1組 徐證倫 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8 安非他命掺葡萄糖 1包 徐證倫 送驗檢出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586公克 19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許德宣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139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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