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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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龍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林正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
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參本沒收之。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表二編號8-1、13
、14「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欄第4行原記載「310萬」應更
正為「319萬」;編號22「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欄第7行原
記載「於110/04/20」應更正為「於110/04/21」、第10行原
記載「於110/04/20」應更正為「於110/04/21」;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龍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1、10、13、14、22;被告
張洧睿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11、12、13;被告謝峻弘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4、15、16;被告林正勲就附件附表二編
號7、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本案所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洧睿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被告蔡承龍就附件附表
二編號22所示分別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詐欺贓款,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該針對各該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單純一罪。
㈤蔡承龍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1、10、13、14、22;被告張洧睿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11、12、13;被告謝峻弘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14、15、16;被告林正勲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8
-1、8-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謝峻弘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
錄,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謝峻弘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
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
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
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
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
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
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
弘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正勲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
有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素行不佳。
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
報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進而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告訴人被害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4人與被害人張秀蓁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情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本件被告4人另分別有
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參
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蔡承龍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3本,係被告蔡承龍所有之物,用以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承
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承龍所扣得之Iphone 手機3支、被告張洧睿於本案所
扣得之藍色手機1支,固分為被告蔡承龍、張洧睿所有,據
其2人供陳在卷,惟其等均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或有報酬,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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