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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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洵
賴凱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同時在法務部○○○○○○○執行
,於執行期間發生傷害糾紛,致彼此心生不滿。嗣丙○○與甲
○○先後出監後,於111年3月3日1時30分許,甲○○駕駛機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乙○○所承租之建物處(下稱本案
建物),適見丙○○與乙○○在該處,甲○○遂上前與丙○○爭論。
丙○○與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拔取甲○○所駕駛機車之鑰匙,使甲○○無法駕駛機車離開,復
共同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甲○○,續由乙○○對甲○○恫稱:「之後
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逼使甲○○進入本案建物內,
並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部多
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甲○○配偶
李佩儒,因甲○○外出買菸卻遲未返家,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
外找尋,適接獲甲○○使用乙○○行動電話之聯絡,李佩儒遂駕
車至本案建物處,丙○○始將機車鑰匙返還甲○○,甲○○始得駕
駛機車離開本案建物。丙○○、乙○○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李佩儒因憂心甲○○再遭丙○○、乙○○侵害,
於同日3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佩儒於警詢、偵
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偵卷63至64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偵卷61
頁)、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59頁)
、職務報告(偵卷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院卷8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
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普通傷
害,且由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視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普通
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
,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本案被告丙○○、乙○○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而無
法離開,拘束之時間長達1個小時左右,顯已使告訴人喪失
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當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自不屬刑法第
304條之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丙○○、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與
告訴人間僅為彼此認識之關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同監
執行期間之傷害糾紛,致生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毆打告訴人致受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
部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個小時左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
致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9
月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預定於113年2月1日假釋期滿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採憑。可見
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之品行。被告乙○○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因詐欺共38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品行,有前開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之態度,並已獲告
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97頁),且有南
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45頁)、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院卷39頁、43頁)附卷足核。兼衡被告丙○
○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與雙親、胞兄
及兄嫂、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司機,與祖母、伯父、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惟
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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