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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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信勲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66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螺絲起
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菸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
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
、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新臺幣
百元鈔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拾捌元,沒收之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菸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女友陳沛瀅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由李明
姿與洪永賢共同經營之「佑世家檳榔攤」,並於民國112年5
月底離職,丁○○因而知悉該檳榔攤之陳設及財物位置,並將
之告知乙○○。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由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佑世家檳
榔攤附近之虎山路353巷巷道處停車,留在車上把風並接應
乙○○。由乙○○頭載漁夫帽,攜帶丁○○所提供且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下車至佑世家檳榔
攤內,見店員甲○○在門市內營業,為將甲○○關入檳榔攤門市
後方倉庫內之房間,而手持新臺幣(下同)百元鈔1張,向
甲○○佯稱購買礦泉水。甲○○收受該百元鈔並放置門市桌上,
從門市走入倉庫拿取礦泉水,乙○○即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
趁機尾隨甲○○進入倉庫,以螺絲起子抵住甲○○右肩,並以左
手勒住甲○○頸部,強力將甲○○推入倉庫內之房間。但因該房
間之房門無法上鎖,當乙○○離開房間時,甲○○亦隨同乙○○至
倉庫,見乙○○在倉庫內之鐵櫃搜取財物,甲○○欲出手阻止之
,乙○○再以左手推開甲○○,並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
使甲○○不敢阻止乙○○搜取財物。乙○○取得倉庫鐵櫃內現金財
物後,復以雙手將甲○○推進前開房間,跑至檳榔攤門市搜取
鐵桌抽屜內現金財物,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
能抗拒,取得甲○○所管領之現金共1萬4235元。甲○○隨即從
倉庫內房間跑至門市,乙○○見甲○○已由房間跑出,即帶著贓
款現金1萬4235元跑向門口,甲○○見狀即奮勇出手拉住乙○○
,致乙○○與甲○○均跌倒,乙○○手中裝有贓物現金之袋子,亦
隨之掉落在地。乙○○站起後,倒地之甲○○仍緊抓乙○○不放,
乙○○為掙脫而拖行甲○○,並擊打甲○○之雙手,使甲○○受有左
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腕瘀青、背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而放開乙○○。乙○○隨即拾起袋子內贓物現金1萬1235元
,並跑離現場,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接應後逃逸。甲○○於乙
○○跑走後,拾回檳榔攤門口外前開乙○○所掉落之袋子及袋內
現金3000元,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0時20分許
到場,在門市桌面處,扣得乙○○佯稱購買礦泉水而交付甲○○
之百元鈔1張。警方並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拘提丁○○、乙○○,在丁○○所使
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
子1支,乙○○犯案時所穿著之口罩1片、手套1雙、袖套1雙、
漁夫帽1頂、鞋子1雙,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電筒1支,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乙○○駕車離開前述佑世家檳榔攤後,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3時許,
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南投縣○○鎮○○路00
0號「豪歆檳榔攤」旁停車,留在車上把風並接應乙○○。由
乙○○攜帶前開螺絲起子1支,下車至豪歆檳榔攤建物之後門
,持螺絲起子破壞後門之紗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手伸入紗網破洞以打開紗門,而進入已非營業時間之檳
榔攤建物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
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菸品(價值共6000元)。乙○○得手後,
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接應後逃逸。嗣丙○○發覺失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上開強盜案而執行
拘提丁○○、乙○○,在乙○○身上扣得竊盜之贓款現金2018元,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
悉上情。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丁○○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2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
入吸食器內,並交付乙○○,由乙○○以該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二)丁○○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倒入吸食器內,並交付乙○○,由乙○○以該吸食器施用其內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嗣警方於11
2年7月13日15時許,因上開強盜案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執行拘提丁○○、乙○○,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所用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
個,另扣得與本案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警方
徵得乙○○同意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以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李明姿、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48至52頁)、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照片(警
一卷120至124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51至15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194號
鑑定書(院一卷282至2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53至57頁)、扣押
物照片(偵二卷157至15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29頁)、車行軌跡(偵一
卷119至1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41至45頁)、扣押物照片(警一
卷124頁)附卷足稽。復有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百元鈔1張、螺
絲起子1支、口罩1片、手套1雙、袖套1雙、漁夫帽1頂、鞋
子1雙、贓款現金2018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
扣案可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姿於
警詢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一卷69至73頁)、警方處理丁○○與陳沛瀅在佑世家檳榔攤處
家庭暴力事件之照片(偵一卷26至27頁)、陳沛瀅之佑世家
檳榔攤考勤卡(警一卷81至8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及路線圖(警一卷125至138頁,偵一卷12至26頁)、佑世
家檳榔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86至107頁,不包括
警方就照片所為之說明)、佑世家檳榔攤現場照片(警一卷
108至118頁)、告訴人甲○○受傷照片(警一卷119頁)、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83頁)、在卷資核。並經本院勘
驗佑世家檳榔攤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在卷可參(院二卷107至113頁、123至135頁)。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25至28頁)被告丁
○○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至豪歆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二卷23至24頁)、豪歆檳榔攤現場照片(警二卷17至
22頁)存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證人簡雅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簡雅美之簡訊紀錄(警一卷64頁)、被
告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150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
卷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憑。是被告丁○○、乙○○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在
佑世家檳榔攤內,以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甲○○右肩,並以左
手勒住其頸部,強力推擠之,復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
告訴人甲○○,且為掙脫告訴人甲○○而拖行之,並擊打其之雙
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直接對告訴人甲○○身體施
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甲○○之抗拒;且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
勢攻擊,使告訴人甲○○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不敢阻止被
告乙○○搜取財物。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
之強暴、脅迫,已達到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得告訴人甲○○所管領之佑世家檳榔攤內現金財物,應屬強
盜行為。因被告乙○○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告訴人甲○○
所管領之財物,與因竊盜或搶奪取得財物不同,顯非刑法第
329條所定之準強盜。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
佑世家檳榔攤之上開所為,屬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云云,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強盜、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螺絲起子1支。
該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8公分,前半部10公分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扁平一字型,足以刺傷人體;後半部8公分為塑膠
材質,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二
卷147頁),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偵二卷151頁)。參以
被告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之紗網以行竊
等情,已如前述。益明該螺絲起子足以刺破鐵製紗網。可見
該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盜、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係指門扇及窗戶。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
之紗網後,踰越該處大門而侵入該建物內,所為應屬毀越門
扇而犯竊盜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
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
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丁○○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
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
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
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
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
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告訴人甲○○因被告
乙○○強暴行為所受傷害,為強盜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
(五)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時
,攜帶扣案螺絲起子之兇器1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
行時,攜帶扣案螺絲起子之兇器1支,破壞後門之紗網後,
踰越該處大門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行竊,核屬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係成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雖起訴之加重條件與本院認定不
同,仍屬竊盜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以破壞
豪歆檳榔攤後門紗網後入內行竊,是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
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丁○○、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強盜、犯罪事實欄二
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轉讓禁
藥之4罪間;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之2罪間,均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1
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
丁○○所是認,應堪認定。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是認,應堪認定。是
被告丁○○、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4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乙
○○於執行完畢後僅7個月、1年,即再犯本案4罪、2罪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被告丁○○、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即明。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說
明,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者,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
,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
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撥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被告丁○○、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因
缺錢花用,致為本案強盜、竊盜;被告丁○○因自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際,順便轉讓與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被告丁○○
負責提供佑世家檳榔攤資料,把風及接應;乙○○負責攜帶兇
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以強盜,及破壞紗網而毀越建物門扇以
行竊;被告丁○○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被告乙○○
施用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分別造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財產上損害;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
腕瘀青、背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足使被告乙○○致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被告乙
○○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
。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執行之品行;被告乙○○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丁○○、乙○○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給付2
萬1250元損害賠償,經告訴人甲○○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8號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121至122頁)
;另被告丁○○、乙○○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害之態度。兼衡
被告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建築板模,與母
親共同生活,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
業之智識能力,從事臨時工,與雙親及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十)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丁○○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年1月;被告乙○○
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各刑合併為有期
徒刑7年11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丁○
○、乙○○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丁○○、乙○○分別
為71年生、73年生,均非年青,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
成被告丁○○、乙○○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丁○○、乙○○
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盜取他人財物,就所盜取之財
產價值,對於危害告訴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各罪之關係,其犯行轉讓對象均為被告乙○○;上開被
告丁○○所犯4罪及被告乙○○所犯2罪,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丁○○、乙○○所犯之強盜、竊
盜之2罪,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被告丁○○
所犯之強盜、竊盜之2罪,與所犯轉讓禁藥之2罪間,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丁○○、乙○○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扣案百元鈔1張,係被
告乙○○所有,供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強盜犯行時,由被告
乙○○持以誘使告訴人甲○○進入檳榔攤門市後方倉庫,業經被
告乙○○供陳明確。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
供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強盜及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時,
由被告乙○○持以脅迫告訴人甲○○及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紗網
,業經被告丁○○、乙○○陳明在卷。另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
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犯罪事實
欄三(一)、(二)轉讓禁藥時,盛裝、鏟用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乙○○之工具,並經被告丁○○陳述明確。是扣案
百元鈔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
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竊盜
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
告丁○○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之2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丁○○所犯強盜
、竊盜、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口罩1片
、手套1雙、袖套1雙、漁夫帽1頂、鞋子1雙,固屬被告丁○○
、乙○○所有,且為被告乙○○犯本案強盜、竊盜犯行時所穿戴
之物。惟其屬尋常之衣物,縱認其係被告乙○○用以掩飾外型
而逃避追查,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其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共犯竊盜告訴人丙○○所有現金3000元及價值6000元之菸品得
手。現金3000元中,由被告丁○○分取982元,未據扣案;其
餘2018元由被告乙○○取得,並扣押在案。價值6000元之菸品
,未據扣案,由被告丁○○分取價值150元之菸品,其餘價值5
850元之菸品由被告乙○○取得。上開各情,業經被告丁○○、
乙○○供陳在卷。是現金982元及價值150元之菸品,係被告丁
○○犯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
金2018元及未扣案價值5850元之菸品,係被告乙○○犯本案竊
盜所得財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菸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現金2018元或其他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丙○○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之,附此敘明。至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共犯強盜告訴人甲○○所管領之1萬4235元得手
。其中3000元遺落現場,由告訴人甲○○取回;其餘1萬1235
元部分,由被告丁○○依前開本案調解成立筆錄,支付告訴人
甲○○2萬1250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共犯強盜罪所得1
萬4235元,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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