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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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112年度偵字第8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和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王家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而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均
不得販賣及轉讓上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3日18時許,在蔡宇宸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住處附近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1公克給蔡宇宸,蔡宇宸當場交付王家和2000元
㈡王家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3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農會附近路旁,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當場交付愷他命1公克給蔡宇宸;蔡宇宸
當場先交付王家和1000元後,嗣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杷城里之小魚池,再交付1000元給王家和。
㈢王家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205
號房,無償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由蔡
綵菁飲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蔡綵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引用被告王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宇宸、蔡綵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至15頁,6612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
4頁,8625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750
他卷第91至94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1頁),並有蔡
宇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LINE對話截圖、蔡綵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8頁,
750他卷第177頁,6612偵卷第51頁、第73至95頁,8625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得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
、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宇宸之犯行,有向蔡宇宸收取
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其並自承之所以販賣是
要賺取差價(見6612偵卷第135至138頁),而我國販賣毒品
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蔡宇宸並非至親,又被
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
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㈡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
圖,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
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定,醫師開立管制藥
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任意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
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以咖啡包之模式包裝
,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又行為人明知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
法。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
,業如前論,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年僅24歲,思慮尚淺,又其
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甚少,販賣次數及對象僅有2次、1
人,所獲利益微薄,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並藉此牟取暴利或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情,是以此部分較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智識成熟,卻大量販
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為免過度評價而未符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給他人之行為,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偵、審程序時,就其所為均能供認犯行,足見其已
坦然面對本案諸行為所鑄成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及
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性
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擔任營造業員工,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明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家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家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家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香菸 3支 王家和 鑑定結果: ⒈總毛重6.2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支。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8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 王家和 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 K盤 1個 王家和 4 電子磅秤 2台 王家和 5 白色IPHONE 8手機 1支 王家和 (無SIM卡) 6 藍色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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