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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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結識後,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其收受匯款使用,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甲
○○提領後轉交給「賴經理」指定之人;而甲○○明知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將該款項提領,極有可能與他人共
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賴
經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後;於000年0月下旬,由不詳之人偽以「員
警」之名義,致電聯繫乙○○向其訛稱其資料及帳戶涉及洗錢
,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遂依其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於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
予「賴經理」所指定之人,以此層層匯款、轉交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
草屯字第2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29-37、41-44頁)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
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
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賴經理」之指示將所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賴經
理之姪子」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僅
與「賴經理」聯繫,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
行詐術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含被告);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賴經理」,與施以詐術之「員警」或「賴經理之姪子」為
不同人,實無從排除「員警」、「賴經理之姪子」均是「賴
經理」所使用之虛偽身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
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而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客觀犯行詳加調查,復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已為實質辯
論,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賴經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
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經理」使用,且依照「賴經理
」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中陳明願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因未能
聯繫被害人,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與前夫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
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提領並經交付,即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7月25日14時11分,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7月25日15時3分許、臨櫃提款58萬8,000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3萬元。 ③111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2萬元。 ④111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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