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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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2號、第3878號、第4290號、第4827號、第5545號、
第5601號、第56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宛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
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宛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吳宛儒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藤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4張,依不詳姓
名年籍、暱稱「張傑」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
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簡訊,將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張傑」。吳宛儒以上
開方式,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與「張傑」,使「張傑」得
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嗣「張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7日18時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吳柄頡,佯為「臉書吳淡如粉絲團」
業務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詐稱吳柄頡日前於上開粉絲團網
路購物之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將造成信用
卡帳戶之額外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吳
柄頡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44分、19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元、4015元共4025元至華南帳戶;同日19時、
19時2分許,匯款2萬0034元、9999元共3萬0033元至中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吳柄頡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素緞,佯為「阿鏡師年
菜」業務人員及富邦銀行行員,詐稱蔡素緞日前訂購年菜之
客戶電腦資料,遭電腦駭客入侵,為防止電腦駭客盜用蔡素
緞之信用卡資料,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蔡素緞陷於錯誤
,在南投縣集集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112年3月28日0時9分、20分、24分、27分許,匯款3
萬1000元、4萬9986元、3萬元、3萬元共14萬0986元,至郵
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蔡素緞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於112年3月27日15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臉書」及電話聯絡陳羿希,佯為「臉書」拍
賣商品之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詐稱陳羿希在「臉書」
網站拍賣商品,暱稱「愛極限」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須
陳羿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正等語。致陳羿希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7987元至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陳羿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2年3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張婷婷,佯為網路賣場「永圻寶寶湯」業務人員
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詐稱張婷婷日前於上開賣場網路購物
之信用卡消費資料,遭人盜用於訂購商品,將造成信用卡帳
戶之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張婷婷陷於錯誤
,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同日18時2分許,匯款49989元至華南帳戶;同日18時
6分、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9萬9974元至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張婷婷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五)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黃穎祺,佯為「臉書吳淡如粉絲團」
業務人員及聯邦銀行行員,詐稱黃穎祺日前於上開粉絲團網
路購物之客戶電腦資料,遭電腦駭客入侵,為防止電腦駭客
盜用黃穎祺之信用卡資料,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黃穎祺
陷於錯誤,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0時26分、30分許,匯款9萬0532元、5
萬9468元共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穎祺發覺遭人詐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2年3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陳淨音,佯為網路電商「Frnd」業務人員及郵局
行員,詐稱陳淨音日前於「Frnd」網路購物之信用卡消費,
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額外扣
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陳淨音陷於錯誤,在臺
中市神岡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
同日17時47分、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6123元共3萬6108
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淨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七)於112年3月27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電話聯絡鄧皓云,佯為「原木香」貨運人員及樂天
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詐稱鄧皓云日前於「原木香」網路購
物之信用卡消費,因鄧皓云簽收貨品時作業疏失,誤設定為
定期配送貨品,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額外扣款,須操作網路
銀行以更正等語。致鄧皓云陷於錯誤,在新竹市北區住處,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22分許,
匯款3萬9234元至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鄧皓云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松蓉,佯為販賣「書法用寫字筆」
之電商業務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詐稱李松蓉日前於上開電
商網路購物之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額外付款1萬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
以更正等語。致李松蓉陷於錯誤,在新竹市東區上班處所,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6分、16
分許,匯款4萬9989元、3萬9123元共8萬9112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李松蓉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柄頡、蔡素緞、陳羿希、張婷婷、黃穎祺、鄧皓云、
李松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宛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
柄頡、蔡素緞、陳羿希、張婷婷、黃穎祺、鄧皓云、李松蓉
,被害人陳淨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一卷21至23頁,警一卷13
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一卷
44至46頁,警一卷12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存摺影本(警二卷10至11頁,警一卷11頁)、世華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三卷31至35頁,警一卷
11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07至115頁)、電話通聯
紀錄(偵一卷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及繳款證明照片
(偵六卷37至38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另有告訴人吳柄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25至27頁
)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蔡素
緞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4至3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37頁)、存摺影本(警一卷27至33頁)在卷堪佐。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羿希之電話通聯紀錄
(偵三卷39頁)、簡訊紀錄(偵三卷39至42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偵三卷40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另有告訴人張婷婷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四卷5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57頁、59頁)附卷可考。就犯罪
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黃穎祺之電話通聯紀錄(
警二卷3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28頁)存卷供核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淨音之電話通
聯紀錄(偵六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六卷57、59
頁)在卷可據。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鄧
皓云之電話通聯紀錄(偵七卷37頁)、「原木香」購物網頁
(偵七卷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35頁)、車手
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七卷31頁)附卷足證。就犯
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松蓉之電話通聯紀錄
(偵八卷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八卷39頁)在卷資
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
請調取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
料並傳訊該申用人,並聲請調取被告與暱稱「張傑」間LINE
簡訊內容,待證事實係上開市內電話及「張傑」與被告聯絡
之內容。惟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與「張傑」,使「
張傑」得以使用本案4個帳戶存取款項之事實,已臻明瞭,
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
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
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簡訊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
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
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
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
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
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
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上
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
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
有適用。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
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
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幫助犯意,而將本案合計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
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
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
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吳柄頡、
蔡素緞、陳羿希、張婷婷、黃穎祺、鄧皓云、李松蓉及被害
人陳淨音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259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四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
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吳柄頡、蔡素緞、陳羿希、張
婷婷、黃穎祺、鄧皓云、李松蓉及被害人陳淨音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自承犯後刪除與「張
傑」間LINE簡訊之部分內容,可見為脫免罪責而湮滅證據,
惟念其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吳柄頡、蔡素緞及被害人
陳淨音調解成立,另就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未為賠償之態度
,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號、附件二即本
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鑑(院卷
143至146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與祖母及雙親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庭告訴人吳柄頡、蔡素緞及被
害人陳淨音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
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
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吳柄頡、蔡素緞及被害人陳淨
音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蔡素緞及被害人陳淨音雖就損
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共
7期、12期分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之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四
個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
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吳柄頡、蔡素緞、陳羿希、張
婷婷、黃穎祺、鄧皓云、李松蓉及被害人陳淨音遭詐欺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
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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